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TA-113-交-756-20241104-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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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情。惟: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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