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76-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牌 號AMZ-2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後,被告續於113年1月25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 過於隱密,無法達到警示作用,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應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明顯標示」處設置警52標誌以提醒用路人之要件。舉發機關回覆之警52標誌拍照時間為113年1月3日12時10分,並非違規行為當天所拍攝;而參以000年0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警52標誌明顯遭路樹遮蔽,該段期間為違規日期之前,較為可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檢附之照片,照片中警52標 誌牌面清晰可見、無遭遮蔽情事,因違規當日之儀器儲存問題檔案遭覆蓋,始於113年1月3日至現場補拍,當時情形與違規當日之現場狀況相同。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F00000000詳細資料、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栗警五字第1130001300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地點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實際駕駛人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5、29、87-95、99、117-1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遭路樹遮蔽而不清楚,原處分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測速取締地點前方之警52標誌所在地,於000年0 月間拍攝製作Google街景圖照片時,因路旁樹枝生長茂密,幾乎全遭樹枝遮掩而難以察覺,有原告提供及本院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135-138頁)。而原告稱其於違規日期後之112年12月8日返回現場拍攝之警52標誌所在地照片,顯示警52標誌仍有部分遭樹枝遮蔽而不清楚等語,亦據其提出附有該日期資訊之警52標誌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警52標誌所在地點於112年間並無養護而清理或移除路旁樹枝、樹木之紀錄,有該機關113年4月2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0760號函、113年5月6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005230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益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測速照相之取締勤務時,該警52標誌確實可能仍有遭路樹遮蔽全部或部分之牌面致用路人無法察覺之情形,難認屬明顯標示,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至於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所在地照片,係在113年1月3日拍攝,並非違規行為當日,且與前揭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及原告於事後之112年12月8日拍攝照片內容不符,無法證明112年11月15日時該警52標誌之牌面狀況。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違規行為當日警52標誌之牌面狀況;反之,原告提出之反證,足以推翻或削弱原處分所憑藉本證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意旨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告用路人,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原處分未慮 及本件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蔽而不明顯之瑕疵,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