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TA-113-交-760-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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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6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MDQ-86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及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測值紀錄單、原處分、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30032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攔停及進行酒測均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乙情,核屬有據: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又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並非單純主觀臆測,而係指執勤員警據其執法經驗,根據當時現場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之整體性考量,所形諸之合理性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進入中山路並沿左側路肩駛向光復路口時,原告已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員警跟隨前車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此時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雖未因太陽照射而反光,但仍無法由後照鏡中看清原告面容;該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與員警先後直行進入中山路,員警並逐漸接近原告右後方,此時可見原告安全帽有覆蓋面罩,但仍無法由系爭機車後照鏡辨別原告面容;而後員警多次鳴按喇叭向原告示意,原告均未理會,員警乃加速與原告併行並伸手示意原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後頸膚色較為黝黑,但無透紅之酒色;另於原告行駛過程均未見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亦無搖晃或偏移情事,行車均屬平穩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25至13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3、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稱:伊行經中山路、光復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而原告之安全帽面罩尚屬可透視程度,乃透過系爭機車後照鏡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可能,復於趨前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予以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中山路、光復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原告相距約兩輛普通重型機車之距離,且無法由系爭機車右後照鏡看見原告面容,參以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原告之面容仍因安全帽面罩覆蓋而無法看清等情,是員警於職務報告稱於停等紅燈時可由系爭機車後照鏡看見原告滿臉通紅乙節,尚難憑採;復經本院詢問被告尚有何跡證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之情事?被告僅主張依據員警職務報告稱有見原告面帶酒容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事實或其他環境狀況,使員警得據其執法經驗而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要求其接受酒測已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查酒後駕車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員警所為攔查及實施酒測既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其違反法定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使用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職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無交通違規或行車不穩之情事,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是本院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後,認為舉發機關員警違反警職法規定所為之攔停及進行酒測之結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難認適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結果,並不具證 據能力,被告未予詳查,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24個月,均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