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TA-113-交-77-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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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