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TA-113-交-770-20241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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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起訴未預納裁判費者,若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 訴訟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起訴狀又無簽名或蓋章,且誤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列為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上述瑕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查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郵政機關即於當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草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亦逾期未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