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TA-113-交-77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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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6號 原 告 張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GGH519643、64-K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4公里處,及於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行為,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GH519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及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2)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GH519643(下稱原處分1)、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1月27日1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 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GH278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已繳清罰鍰,嗣收到原處分1及2,駕駛因自然一行為之單純一個決意一個動作,多次以相同行為態樣,形成一事實行為,接續性異常開啟霧燈使用行為,顯無影響交通秩序,亦無妨害任何人車通行,待收到違規通知單始知異常開啟霧燈,並非出於故意,致無從即時停止違規,與立法藉由行政處罰手段之遏阻作用,以防止違規事實繼續發生,對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有無違反法律秩序安定之原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之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㈡又被告未探求法律規定文字之目的及真義,以有利人民之解 釋為原則,確認其對人民之處分有無不當,有無虛耗國家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本案違規時點雖皆在夜間,但能清楚看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系爭車輛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旁之路燈,故系爭車輛之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遇雨、霧之情形下,開啟霧燈,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本案係針對同一行為重覆舉發、處罰云云, 惟系爭車輛於每次行車上路前,即應確認燈光之開啟有無符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於非雨、霧而車輛卻開啟霧燈之情形下,即負有關閉霧燈之義務,而系爭車輛每次行駛道路,於不得開啟霧燈之情境下,於霧燈亮啟時,卻不關閉霧燈,即各次產生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縱原告主觀上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均屬不同日期、不同地點各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數違規行為,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道交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舉發機關1、2依法分別舉發,被告依規分別處罰,並無違誤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上開行政罰法意旨。  ㈡查原告前於113年1月27日1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街,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而舉發機關1之113年5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6309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處分1違規地點係於113年3月5日18時32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34公里;舉發機關2之113年5月29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14753號(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處分2違規地點於113年3月8日18時55分許,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則原告上開3次違規行為係分別不同日期及違規地點,堪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何況,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規定之文義以觀,須違反同一條例行為之「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且「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方有「限舉發一次」之適用。又「一個路口以上」之計算應俱連本數(即含一個路口),是原告3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時間均不相同,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僅得舉發1次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重複檢舉等語,自無可採。  ㈢又「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係分別不同日期及違規地點,堪認原告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分別實現數個構成要件,自應評價為數行為,已如前述,互核為不同之數違規行為甚明,尚無道交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待收到違規通知單始知異常開啟霧燈,並非出 於故意,致無從即時停止違規等語,然原告既係車輛所有人,其於行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汽車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之義務,亦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受罰,仍難據此解免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責任。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二、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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