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77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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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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