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TA-113-交-779-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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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