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TA-113-交-780-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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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0號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宜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詩璇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謝詩璇持有二級毒品,經對謝詩璇施以尿液檢驗,確認謝詩璇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㈢查謝詩璇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 2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㈣又謝詩璇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113年度交字第835號審理時陳述:「(你是如何駕駛系爭車輛?)我那天到我們東光路七段與正二街口附近停車場出來。」、「(你怎麼取得鑰匙?)我問我媽媽車子鑰匙,然後媽媽就拿給我鑰匙,因為弟媳出國。」、「(你之前就有開過這台車嗎?)沒有,我自己有車。」、「(你有跟你弟弟住在一起嗎?)我沒有住在家裡,我是前一天回去家裡。」、「(要出門的時候才開系爭車輛?)是。」、「(是誰告知你說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的?)我媽媽。」、「(你是第一次開這台車嗎?)很久以前有,大約是牽車第一年時,那時候名字不是我弟媳的。」、「(所以你開這台車,也沒有問你弟弟、弟媳嗎?)沒有,因為他們不在國內。」、「(你回來時沒有告知你弟弟、弟媳有開這台車嗎?)我當天從地檢署回來已經將近深夜11點。」、「(弟弟、弟媳回來之後,知道你有開這台車嗎?)我跟他說我開他的車車禍。」、「(他有何反應?)原告生氣。」、「(原因為何?)為何要開他的車子?當下我也有說是對方逆行撞過來,當下我也有報警,但我不知為何警察沒有朝這方面處理,因為保險部分已經和解,我也自己去理賠車子的部分了。」、「(對於訴外人江宜潔於本案113年度交字第780號事件起訴狀,有何意見?〈提示該卷第11頁-第1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確實沒有拿鑰匙給我,但我不曉得我這種行為成立竊取。」等語(本院卷第180頁至182頁),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出國謝詩璇趁其出境期間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其未將系爭車輛或鑰匙交付予謝詩璇乙節,並非無據;因此,原告雖就系爭車輛雖負有管領及避免他人吸食毒品後駕駛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交付予謝詩璇,而非賦予謝詩璇有駕駛或操作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使用之權利,自非處於原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如何苛責原告事先知悉,係有未盡事先查知、預防之義務?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被告以此究責原告未盡善良保管控制之責任,顯不合理,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