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TA-113-交-78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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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惠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22分及113年6月5日7時3 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中東路口(環中東路南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予以逕予舉發,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GGH728726、GGH761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3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728726、68-GGH761228號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至9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白線內等右邊第4個箭頭綠錄亮起始左轉,且在5、6月還是4個燈,現在變成5個燈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號誌已顯示紅燈,並無顯示箭頭綠燈,且有5個號誌燈,則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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