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785-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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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