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78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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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山西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林貴財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人有第44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48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崇德八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山西路二段;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原告視線前方雖有陽光,但依其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且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反而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腿,訴外人隨即重摔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日照強烈且訴外人位在其視線死角,致其未發現訴外人而肇事,其並非故意碰撞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山西路二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過失情節輕重即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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