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交-79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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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4號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沛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GR-77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王素梅(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腰部鈍傷之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9A8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9A8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且已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即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沒有碰撞到行人,且行人也沒有受傷,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由勘驗過程可知,行人正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靠近該行人,並於畫面時間7:41:48時車頭直接碰撞該行人,行人因閃避不及,遭碰撞後往後方跌倒,系爭車輛旋即停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依勘驗所見,系爭車輛車頭確實有碰及行人,且行人遭碰撞後旋即跌倒在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碰撞到行人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 (三)又行人經送醫後,主訴車禍跌倒後背痛,經診斷有腰部鈍傷 (Contusion of back)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3頁),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主張行人未受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陳述可請該行人到庭作證,然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療紀錄誠屬客觀、可信,且已足供作為行人有無受傷之判斷,此部分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至於行人雖僅受有鈍傷,傷勢輕微,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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