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TA-113-交-79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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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羿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9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分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分別掣開第A01R1C456、A00S1D559、A00S4Y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53條2項之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5頁至145頁),可知永吉路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系爭標誌圖樣清晰可辨,原告未先至機車待轉區,而係直接由永吉路左轉至忠孝東路六段,顯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則原告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前面第1個路口原告有轉,雖有法規規定沒有強制 ,只要沒有車就可以,因原告係臺中市人,有類似狀況   不知臺北規定等語,然永吉路交通號誌燈右側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遵20』,無其他物體或設施阻礙視距,客觀上原告應能注意,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先至機車待轉區待轉,惟原告疏未注意自從氷吉路左轉忠孝東路六段,亦屬原告疏於注意路況及交通標誌所致,如非故意,亦有過失,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⒊原告又主張白天也有人這樣轉,也有警察在路口,沒有攔等 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其他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7頁至152頁),可知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24:56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顯示右方向燈並向右偏移後停下,影片時間25:04-05員警鳴按喇叭攔查,則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完全超越停止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因看到3台警車在後面,以為他們要執行勤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53頁至157頁),可知影片時間38:56系爭機車自康寧路三段26巷越過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向右轉,停在康寧路三段30號前(即台灣中油康寧站),此時康寧路三段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時間10:39:00-09員警鳴按喇叭向前攔查系爭機車,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康寧路三段26巷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亮啟時後,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進入康寧路三段,嗣被員警攔停,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因為7-11員工說外面在抓違規停車,趕快把車子牽到該處,且天氣很熱在穿防曬,沒有要騎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中市裁字第68-A01R1C456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5月11日0時21分 忠孝東路六段與氷吉路口 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中市裁字第68-A00S1D559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6月17日22時29分 內湖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737巷 紅燈越線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3 中市裁字第68-A00S4Y678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1日10時39分 康寧路三段26巷與康寧路三段口 紅燈右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處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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