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TA-113-交-800-202502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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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李芓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HM-005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李和霖發生車禍碰撞,致李和霖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須向公庫支付6000元,故於113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罰鍰6000元部分因應向公庫繳納6000元而全額扣抵,免予繳納。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原告載運50公斤重的水泥包8包,正常行駛, 約早上9時40分接獲警方來電告知與人發生碰撞,乃立即前往潭子分駐所瞭解,當場實施酒測並無酒駕。經查看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當時完全無感覺有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如果知悉,一定會下車察看。本件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請網開一面,需要駕照照顧父母及妻兒。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當時碰撞情形,撞擊力度不輕,李和霖之機車 大幅晃動而人車倒地,依常理足使在車內之原告察覺異常,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如原告係抱持不在意或不在乎的心態離開現場,亦屬「未必故意」,仍該當逃逸之處罰。至於其雙方事後和解,尚無礙於原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39730號函、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1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李和霖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李和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不知遭其追撞,否則一定會下車察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一、螢幕時間08:34:38處,原告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而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當時A車前方之車流係處於停駛之狀態。二、螢幕時間08:34:44處,A車停駛於車道上;螢幕時間08:34:48處,A車前方之車輛開始向前行駛。三、螢幕時間08:34:49處,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B車) 亦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行駛於A車之正後方。四、螢幕時間08:34:51處,A車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8:34:52處,B車撞擊A車之車尾,其後B車即於仰起車尾後側翻倒地,B車駕駛亦因此而倒臥地上(圖1至3)。由於當時A車正在緩慢前行,從而A車在受撞擊後,從影片中無法判斷車身有無明顯晃動之情事。五、螢幕時間08:34:56處起,A 車向右偏移、變換車道至右線車道,並緩慢向路邊滑行。當時A車車尾處有亮起煞車燈(圖4)。六、螢幕時間08:35:01處起,A車在滑行至道路旁後,並未停駛,而係緩慢地持續前行,往左側進入車道後離開現場。七、螢幕時間08:35:12處,B車騎士站起身,而路旁則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女子自螢幕畫面左側走出,並看向B車(圖5)。」(見本院卷第104頁勘驗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李和霖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後,車頭仰起,晃動劇烈,然後側翻倒地,可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而原告前方尚有車輛,本依序在車道中減速接近前方路口之號誌,其遭撞擊後立即向右偏駛並顯示煞車燈,然往路邊短暫停等後旋即又向左駛入車道而後離開現場,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有遭撞擊之事故發生。原告雖強調當時載運8包水泥,每包重達50公斤,用水桶架著,因懷疑該聲響是水泥倒下所致,經駛向路旁確認無礙後才離開現場等語。惟原告當日是否確有載運水泥,並無事證可佐,已難遽信,且即使有載運水泥,該車內水泥包倒下之聲響,與系爭車輛遭機車撞擊之聲響,一在內部,一在外部,二者聲源顯然有別,音質亦有明顯不同,並非不易區分。再者,當時系爭車輛乃依序減速接近其前方路口欲停等號誌,並非行進疾駛狀態,依常情水泥包應不會無端倒下,系爭車輛此時突然遭受撞擊,聲音巨大,自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李和霖追撞系爭車輛後人車倒地,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發現。綜合上開情狀,原告辯稱不知有交通事故,尚難採信。而如上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是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逃逸之故意,自堪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李和霖達成和解,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解,係民事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併予敘明。㈣本件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經命原告支付公庫6000元。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6000元部分扣抵後免予繳納,自無違誤。至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行政裁量空間,縱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照顧,仍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附為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