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80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7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澄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牌號MVN-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業路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旋於大業路與大進街交岔路口攔查,適逢隨身攜帶之列印機無紙張,乃當場告以違規事實與違反之規定,事後填製掌電字第G4OC20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OC20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沒有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規定,原處分違法,是否可採(原爭執誤以為員警只是要勸導而沒有要舉發乙節,改為不爭執)?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5-1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97-98、103-110頁),原告確實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而遭員警攔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答辯稱本件為道交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當場舉發類型之案件,應無疑義。又員警既係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方追趕並攔查之,原告也於攔查後告以其身分,使員警得以確認應受處分之行為人,則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當場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足使原告獲知違規內容且得當場表示意見,對原告權利保障尚無影響。 (三)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雖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業如前述,然確實未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此為被告自認,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得視為原告「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然員警已說明當時因攜帶之罰單列表機無紙,有當場告知原告會另外寄送舉發通知單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稽以勘驗筆錄內容,員警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會再寄送舉發通知單,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原告所提出,並於「簽收情形」欄位說明係因列表機紙張用盡,另行寄送,足徵員警確實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又因員警並非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故將應到案期限由當場舉發之30日延長至按逕行舉發計算之45日(道交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參照),故並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利及相關權益。從而,原告僅以涉及舉發通知單於舉發時是否合法送達一節而逕謂舉發之行為本身之瑕疵使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