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80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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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許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道0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之適用,因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因有很多民眾向新竹縣陳情申訴,113年8月4日前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變更原直行車道劃有左轉彎箭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細觀舉發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案發時,系爭地點原告所行 駛之車道劃設有雙白實線及直線箭頭,故原告適時所行駛之車道依道路標線顯示係僅能直行行駛,然原告竟於系爭地點自該直行車道進行左轉彎,明顯有違規之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照片主張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設置不合理,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係於113年8月4日後始變更,而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13年6月4日,且違規時之標誌標線即如舉發之照片,原告依法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顯無理由以嗣後變更之標誌標線主張變更前之違規行為應予免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就該車於事發當日有左轉之事實未予爭執,然爭執 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之適用,應予免罰云云。惟此乃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至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惟查,原告係遭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顯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之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違規時,系爭地點設有往左轉彎道,地面上劃設 左轉彎弧形箭頭標線,直行大雅路二段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左轉彎道與直行大雅路二段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96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64頁),依據上開系爭地點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設有左轉彎道及直行車道,並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用以區分左轉車輛與直行,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雅路二段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地點左轉彎,顯有未依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 彎及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行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不予舉發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雖規定「…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得免予舉發。然此乃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至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遵從道路路面白色箭頭之指向線之指示,先進入內側車道後再由內側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而係由中間車道左轉彎,而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之指示轉彎之白色箭頭指向線,中間及外側車道指示直行白色箭頭指向線,均未有無法辨識或汙損之情形,足使用路人為明確辨認行進方向,而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本於其裁量權加以舉發自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舉發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