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810-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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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黃俊翔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GGH6825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682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68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函復原告於申訴資料中所述有關測速取締標誌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規定設立於道路右側及使用放大型的標誌及系爭路段為何速限驟為時速50公里,且未檢視本件是否使用經檢定合格測速儀器,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存在。 ⒉依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於機慢車道拍攝之相片,與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較,可見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樹木,「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合。且系爭路段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警52」標誌應依條文規定使用放大型之警告標誌,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之警告標誌,與前揭法規不合。 ⒊系爭路段既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本件「警52」標誌 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豎立於右側且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⒋大度橋(南向)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原告中山路三段與長 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路段之速限卻驟降為時速50公里,迫使用路人須在此約800公尺之區間驟降車速,恐造成後方車輛追撞等可預見風險,亦可能使用路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可因此阻卻違法。又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與大度橋(南向)之速限不同,此道路設計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 關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1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系爭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93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143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0、109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南向)時,經舉 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行車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檢視該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顯難認有據。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 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50公尺、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00.33公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該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豎立於右側且未依同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件「警52」標誌雖設置於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旁(即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然該路段右側為民宅,且為3線以上車道,相較於設置於道路右側,設置於左側分隔島上更易於用路人辨識。又系爭路段雖為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之道路且前方亦有陸橋似得以懸掛,惟交通主管機關仍得視現場之實際路況,審酌在不影響行車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而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業如上述,況系爭路段之車道路面上,均有標繪速限50之標字,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違規超速行駛,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位置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理由。至原告主張比對其於113年8月22日至現場拍攝之相片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樹木,使「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中所指之「警52」標誌與本件「警52」標誌並非同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警52」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情形,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車道3線道路,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使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乃屬一般道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準型標誌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大度橋(南向)速限為70公里,而原告行經烏日 區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速限驟降為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竟超速違規,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