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81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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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8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南向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J57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J57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但其 仍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件十六及附件十六之一規定辦理審驗,該行車記錄器係於111年4月29日審驗合格,有效期至113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依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規定,車輛時速介於80至100公里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5至4.5公里,故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直 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時,經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亦即系爭車輛於非下坡路段,其最高時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且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其行車時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下,舉發機關認定之區間測速所測得之時速114公里,顯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測得之車速相差甚遠。是被告應審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作為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且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經系爭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  ⒉另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 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故時速仍有可能超出設定速限。又車輛雖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給予電腦判斷,但如遇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車輛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原告112年12月16日峻泰申字第1120101204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59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3、77至79、83至84、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600公尺(158.4公里-157.8公里=0.6公里)即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區間測速起點為臺61線北向157.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臺61線北向157.8公里處門架左右兩側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且本件「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均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9/20 23:54:00.826、速限90km/hr、離開時間:2023/9/20 23:57:15.613、平均速率:114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94.787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KLH-5866」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LH-5866」號營業大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通行距離:6169.1m」、「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尚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為「114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下,且 其於112年12月8日至原廠進行車輛行車電腦檢查,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故其違規當日不可能有平均時速高達114公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行車紀錄數據(大餅圖及數位行車紀錄器數據)、駕駛出勤表、GPS定位系統紀錄、台塑汽車公司修復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02秒至23時57分32秒,其所在位置係於港埠路一段370號至民族路二段,與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6K路段,顯有差異。而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判斷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暨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且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公司麥寮直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之修復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輛既係於112年12月8日始修復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則難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20日)其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係屬正常無誤。綜上各情,原告提出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及GPS定位系統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本件依據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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