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815-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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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暉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與南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IHA09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2者檔案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於沿海路四段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臨海路一段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驅車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但此時警車已與系爭車輛相隔很遠的距離,僅能憑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及行進方向勉強辨別系爭車輛;警車於追緝之過程中雖有開啟警示燈,但系爭車輛始終與警車相距非常遠之距離(約9至10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中均未見到警車之警示燈燈光,警車於追緝2分鐘多後,因已見不到系爭車輛,遂放棄追緝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26、138至140頁),是依警車追緝過程中,系爭車輛與警車間始終相距甚遠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警車之追緝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並未聽到警車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之聲音,其並不知警車在後方要對其攔停稽查等語,則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已無從判斷警員在追緝系爭車輛過程中是否有鳴響警笛或開啟警鳴器;縱認警車確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然在無法確認警車鳴笛或開啟警鳴器之時機、音量及頻率之具體情形下,再參以警車與系爭車輛之間始終距離遙遠,則原告主張未聽見警車鳴笛或警鳴器聲音而不知警車在後追緝一節,確屬可能,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欲對其攔停稽 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