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81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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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7號 原 告 廖家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8195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2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取證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819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8195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與否,應視現場各具體事實情況,如駕駛人有無在車上、駕駛人下車原因、下車後移動之處所是否僅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駕駛有無在附近作隨時啟動車輛之準備以綜合判斷,不單憑車輛是否發動、靜止是否超過3分鐘為唯一認定標準,因此,倘駕駛人有將車輛併排停放之事實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要件,而須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或其他規範檢視其行為合法性;員警舉發當下係以口頭跟原告說是後方那一台車子檢舉你的,而參照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64847號函說明三、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原告請求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器以釐清舉發方式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檢舉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20時,汽車 停車格內停放有訴外車輛。系爭車輛以平行於復興路一段477號前汽車停車格左側之方式停放(其車頭與停車格標線平行重疊),且其車身佔據約一半車道,系爭車輛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裝卸貨物,車內亦無駕駛人在內,周遭亦無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顯然非保持立即得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並未同時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難認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之狀態,而應屬「停車」;系爭車輛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平行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左側,其停放方式足以遮蔽該車駛出時觀察左後方來車之視野;以及該車駛離後,其他欲使用該汽車停車格之車輛,無法順利進入停放;更妨礙行駛於慢車道之其他車輛,因此需閃避、繞行,導致行車動線紊亂,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查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64847號 函:「說明:三、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旨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併排停車(旁有停放汽車及劃有停車格),已屬併排停車違規態樣,另駕駛座上無人,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呈現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上下車或裝卸物品停放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右側地面繪製汽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汽車,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之情事,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勘驗員警密錄器,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是否有密錄器影像,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11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105512號函回覆:「說明:二、本案為員警逕行舉發案件,員警已無印象是否遇到原告,僅有拍攝現場照片,未有密錄器影像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並無員警密錄器影像可勘驗,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