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TA-113-交-8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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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善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Q-0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稱違規事實1)、「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於同年3月9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林森路二段57巷駛至與莊敬街之交岔 路口,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前行、左轉駛入系爭路段,往台78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闖紅燈之違規。又被告並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是由林森路二段5 7巷內駛出,並未依車道規劃之行車動向,左轉駛入系爭路段,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駛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被告機關逾期作成裁決之情況設有失權規範,解釋上應屬訓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內裁決,即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9日雲警虎交字第113000605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雖主張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前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惟查,雲林縣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森路為T字型交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原告自林森路二段57巷駛入林森路欲左轉時,必須先直行通過林森路後左轉,然後依林森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之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依現場標線設置,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該林森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可供林森路二段57巷車輛駛出時穿越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口然後左轉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然原告當時係參照莊敬街行向之綠燈燈號,直接由林森路二段57巷逕行斜向左轉林森路,然後往莊敬街方向行駛,則其直接左轉斜向切出林森路時,在尚未進入莊敬街之前,顯係短暫逆向行車,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又因莊敬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於莊敬街行向燈號為綠燈時,林森路行向燈號為紅燈,則原告左轉切入林森路後,乃於林森路行向之號誌管制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而在系爭路段發生肇事,自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㈢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裁決機關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時效期間內為裁處,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時效。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月之期間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㈣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因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另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違規事實1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事實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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