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820-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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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0號 原 告 洪可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G2PE401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崇德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2PE40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PE401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品牌YAMAHA、車種R15 ),二手車行 承辦人並未告知車牌有改裝成翹牌,且因有驗車過,以為車牌是正規可上路的,但卻於113年4月7日遭到警方攔停。後續因警方告知此為翹牌,故詢問承辦人,其表示車牌為原車主改裝,因為驗車無法驗過,故先改回原牌架,驗車過換回翹牌,此事完全沒有告知原告,復於4月11日休假時已將車牌改回規定位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 車號牌應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無「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始依同條項各款方式懸掛,且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其係向二手車商購買系爭車輛,非直接向「YAMAHA台灣山葉 機車」購置,難謂原告得據此信賴號牌懸掛方式合乎法規。況且,「YAMAHA台灣山葉機車 官網」顯示,該款機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型式為「R15」)車尾處設有機車專用車牌架,原告並非不能獲知該車款之原廠設計及配置,並加以確認號牌懸掛方式是否合乎規定,係原告未盡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非不能稍加注意即可發覺,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型式網路照片、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4901號函暨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5-68頁、第71頁、第73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安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機車廠牌為YAMAHA,型式R15,有車籍查詢資料可 考(本院卷第75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號牌懸掛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係懸掛在尾燈下方(本院卷第68頁),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巡邏時見普重機MUW-6712號牌未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位置致無法清楚辨識…。」(本院卷第67頁),再佐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明顯上翹(本院卷第68頁),是依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及位置觀察,已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機車時車牌便如此設置,因有驗車過 ,且二手車行承辦人並未告知車牌有改裝成翹牌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然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又是系爭機車所有人,應知悉並注意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及位置是否會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且觀諸相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本院卷第51頁),號牌懸掛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係懸掛在尾燈下方,已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在買車之前,沒有看過系爭車輛同型號的原廠機車嗎?)有,我有看過。」、「(原告事先就知道系爭車輛原廠車牌應該裝在那邊?)我知道系爭車輛原廠的樣子。」、「(車行在將車子賣給你時,你沒有發現到車牌位置跟原廠位置不同嗎?) 有,但不是車牌的角度,是我有發現車牌的牌架跟原廠的牌架是不一樣。」、「(原來車牌位置,是否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相同系列的機車牌架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機車時,業已知悉系爭機車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仍騎乘於道路,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則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核係與二手車行之問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得以作為免除其責之事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三、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 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