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TA-113-交-821-202411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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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