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TA-113-交-82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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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6號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翊雄 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若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本件原告黃翊雄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及9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GH706041、68-GGH706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為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乃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永隆公司為原告(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原告黃翊雄及追加原告永隆公司均係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分別舉發裁處,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翊雄於民國113年5月18日駕駛原告永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對駕駛人及車主分別掣開GGH706041號、GGH706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黃翊雄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裁罰永隆公司吊扣該車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134頁),可知影片時間18:26:33秒時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檢舉人長鳴喇叭,35秒剎車燈亮起,37秒系爭車輛停下,且剎車燈亮起,因此,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應為原告黃翊雄所知悉,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堪認原告黃翊雄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黃翊雄雖主張於上開時地剎車暫停,係因後車長按喇叭 受到驚嚇始致,此反應為一般駕駛人遇後車按喇叭均會有之正常反應,顯非為逼迫檢舉人車輛無法前進之惡意擋車行為;且原告黃翊雄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後,有打方向燈,與後車即檢舉人所駕車輛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而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若後方車輛無適時反應之空間早已撞擊等語,然就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後隨即驟然減速停於車道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阻擋其往前行駛,縱使檢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黃翊雄所述之突發狀況,原告黃翊雄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永隆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永隆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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