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TA-113-交-827-20241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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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明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19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施靜琳(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617-U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於113年1月5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GH019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0551號函(含違規影像光碟、違規相片)、被告113年7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846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8639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77至79頁),堪予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8至91 、97至111頁)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臺灣大道七段西北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匯入慢車道後,檢舉人車輛逐漸變換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沿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加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於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之休旅車相距約1條車道線之間距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休旅車之間,致使檢舉人車輛須向右偏行且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於前方休旅車持續向前行駛,並與其拉開車距後,於前方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之情況下,突然開啟後煞車燈煞停於車道中,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機車亦緊急煞車;嗣系爭車輛關閉煞車燈並緩慢起駛,檢舉人車輛旋亦起駛並向左變換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復加速超越系爭車輛離去等情。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前車距離有點近,所以是踩著煞車在行駛, 並沒有急煞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先執意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休旅車之間,致使系爭車輛與前方休旅車距離過近,復於前方休旅車持續向前行駛,並已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後,方又突然開啟後煞車燈並煞停於車道中,顯見原告並非因與前方休旅車距離過近而於車道中煞停;況若原告係踩著煞車行駛,車輛仍會有一定速度,尚不致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及機車均須緊急煞停,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