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TA-113-交-829-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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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