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TA-113-交-83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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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1號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繼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WQ-6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前行至接近瀋陽路口時,遭檢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第GGH881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認原告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GGH881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然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三)細繹勘驗筆錄與編號15-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90-92、102-10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於畫面時間7:48:45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而垂放於身體兩側,迄至畫面時間7:48:48始放回握把。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時間雖僅有3秒,然查,機車僅有2輪與路面接觸,需仰賴騎士以手部握住握把,方得使機車保持平衡而不致於行進間傾倒,原告將雙手均離開握把,容易造成車輛傾倒,對自己及往來之車輛造成危險,此為吾人知悉之常識,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之時,系爭機車亦經過交岔路口,倘當時銜接之橫向車道有車輛前來,更容易產生不及應變而碰撞、傾倒之風險。從而,依勘驗過程及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符合該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稱其無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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