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TA-113-交-832-202503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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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盧昇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彰 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時,遭後方車輛追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路口臨停)」之違規事實,而製開掌電字第I1PA20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經舉發機關審閱影像、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遂函復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及更正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審認後即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以原告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PA209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經被告再次審閱相關影像資料,認不足以認定當時是否非上、下、客、貨之情形,遂更正處罰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下稱原處分,即本院卷第14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詢問原告於路邊臨停之目的,而當日 確實係車上乘客欲上、下車才臨停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並未佔據任何車道,亦未佔據轉角處或危害人車通行。又系爭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並非十字路口,路面亦未劃設紅、黃、白線及停車格,亦無禁止停車之告示,且發生交通事故亦為後車疲勞駕駛所致,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採證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及Google街景圖判定,系 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私人土地,且停車處前方設有紅綠燈交岔路口並劃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故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前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8496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2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1438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086號函(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0878號函、被告113年12月5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20253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7、91至111、123、133、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及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岔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足見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處為交岔路口,且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⒉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金馬路三段231號前、機車待轉區之 後方,而金馬路三段與金馬路三段188巷為劃設有停止線且有燈光號誌之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依上開函釋,其交岔路口範圍應自金馬路三段之停止線起算,而系爭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或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同條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業如前述,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時係為車上乘客上、下車而臨時停車 ,且系爭車輛並未佔據車道或轉角處,亦未危害人車通行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是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除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外,且需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99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內之機車待轉區後方,顯已妨礙欲沿金馬路三段駛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而待左轉進入金馬路三段188巷之機車行進動線,造成機車駕駛人之不便與風險,尚難認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況本件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已肇生交通事故,自難認屬情節輕微;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車輛有接送「緊急傷患」或「身心障礙者」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節,故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顯無從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認屬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