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TA-113-交-835-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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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詩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3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經對原告施以尿液檢驗,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員警搜索程序並未違法: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⒉經查,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原告將證件拿給員警時,員警目視發現原告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深藍色),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43頁至146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又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度毒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中地檢偵查卷),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以及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臺中地檢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警方有口頭上希望我配合打開包包,我是自願簽受搜同意書。」等語(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因此,可認員警當時發現原告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倉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41頁),是以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員警對其非自願公開搜索包包等語,不足採信。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警,為何可採尿等語,查本件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對113年5月9日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排放。」等語(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堪認本件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附此敘明。㈢本件原處分所為關於罰鍰120,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161頁),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裁處罰鍰12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2分之1即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