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8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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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張銥庭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日中市裁 字第68-GGH30443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慢車道)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304430、GGH304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4430號、68-GGH304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 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另一台機車當時被系爭機車及原告擋住,右前方有一台車影,並非當時陽光照射方向為系爭機車及原告的影子,原告於申訴時希望被告能提供影片或照片不同角度,確認是否同時為其他車輛違規而導致原告在同一時間被拍進畫面,但舉發機關說明是樹的影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細觀卷附之舉發照片,可明確發現適時該雷射測距儀之畫面 係鎖定於原告所騎乘之該車上,且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或遮擋其車身,依常理而言應無原告所述誤拍之情形。再者,細觀本件舉發違規之同一雷射測距儀,於同一地點之不同時段所拍攝之照片,均可明確發現左下角有物體之影子,應可合理推斷為行道樹或現場標誌經陽光照射之影子,非如原告所述同時有其他車輛通過之情形。㈡更何況,該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而原告騎乘該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3月3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84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km/h,明顯已超速44km/h,足認其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4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3日至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0505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59-6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3/03/03」、「時間:15:00:06」、「證號:JOGA0000000」、「案號:00000000」、「編號:1/1」、「違規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慢車道往烏日方向)」、「車速:084公里」、「限速:040公里」、「方向:車尾」、「違規:超速」、「機器序號:613163」,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相符,而該電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3年3月3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右前方有一台車影,當時 被系爭機車及原告擋住,因此,系爭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同時出現,在同一時間被舉發拍照等語,而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採證照片之車輛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經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中市警務分交字第1140002426號(下稱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函)函覆:「說明:二、(三)本件照片之車輛右前方為何會有影子一節,依採證照片尚難推斷係依何物所產生之陰影。」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本案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亦經舉發機關114年2月3日函:「說明:二、(三)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1月15日,有效日期:113年11月30日),經設備廠商貝洺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雷射達測速儀說明書,雷達測速儀如車輛速度經雷達偵測超出儀器設定速度即作動拍照。」等語明確,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72-TBP」,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曾有測速照相拍錯車乙節,固提出新聞報導影像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惟該則新聞報導事實係屬個案,尚不能於本案逕為援引,併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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