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TA-113-交-840-202503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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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9B1047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報案,指稱原告所駕駛牌號AZA-2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東平路口時,與牌號BKZ-56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擦撞卻逕自離開,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GC9B10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8月27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知悉系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四)經本院於審理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路口監視器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後,原位於右後方之對造車輛先加速至系爭車輛右側,嗣再加速使其車頭超越系爭車輛,並持續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前方,於偏移過程2車甚為接近,待對造車輛進入系爭車輛前方後,2車均持續前進,直至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始停等紅燈,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125-138頁)。依此判斷,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行駛時,係對造車輛加速駛入其前方,並於駛入過程與系爭車輛有輕微擦撞,然兩車擦撞過程並無明顯晃動,且兩車輛駕駛人均無任何減速或煞停之行為,均仍繼續往前行駛,期間也沒有任何按鳴喇叭示警等互動,甚至對造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時也沒有下車或阻止系爭車輛離去之動作;復佐以對造車輛僅左後方有小部分刮痕、系爭車輛也僅有右前方有小部分刮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加以該刮痕係對造車輛加速超車時造成,以當時情形僅造成輕微刮痕,衡情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有擦撞之結果,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被告雖答辯稱兩車擦撞時有發出聲音,但觀以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當時適經過路面之伸縮縫,原告主張車輛經過伸縮縫本來就會發出聲音,認為該聲音並非碰撞造成等語,尚可採信,且縱然認原告有未注意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論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肇事而仍逃逸之故 意,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