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84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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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文國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9VB20068、68-G9VB20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73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8月6日,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於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遮斷桿僅是脫落,並無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未達損壞程度,也無須修復,原告業已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電務段(下稱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故認為本件非「交通事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後段「肇事」之要件。又道交條例第54條前段與後段對有無肇事之處罰有重大之差異,無肇事者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若有肇事則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賦予說理,否則可能違反平等原則;且區別處理的手段與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肇事之意涵不明,應以「是否升高平交道交通災害發生」作為區別該條前段與後段處罰規定不同之合理化事由。2、根據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該平交道時,遮斷器完全升起至閃光號誌再次閃爍僅間距4秒,斯時原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閃光號誌會再次開始閃爍,原告不得任意於路口中央緊急煞車,且兩側車道均有車輛持續通行,是其只能往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又遮斷桿係於閃光號誌閃爍10秒後方下降,與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原告誤植為第291條)「應於6-8秒下降」之規定不符。故本件為遮斷器設置不良,未提前下降阻擋人車通行,致原告主觀上無法預期遲延下降之遮斷桿會突然下降,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與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應受罰。縱認原告有過失,然肇事解釋上應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始屬之,單純設備損害執行則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肇事之要件,原告並未肇事,故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與法未合。3、倘認原告有故意過失,然遮斷器升起與閃光號誌再次閃爍間僅距離4秒,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時遮斷器方開始下降,此時若要求原告遵守不得破壞遮斷器、應及時停車等待火車通行之義務,將使災害擴大,而無期待可能性。又原告係為防止平交道災害發生,避免傷亡及龐大財務損失,方選擇倒車,應認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原告以較小之侵害防免危害、維護多數人之利益與交通法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另對原告提供之影片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存有誤差一情改為不爭執)等語。4、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知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遮斷器開始下降時距離系爭車輛仍有約1棟建築物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致撞及遮斷器造成遮斷桿斷裂,臺鐵公司財產因而受有損壞,自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並無造成損壞,為刑事之判斷標準,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遮斷器仍有受損。2、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警鈴也已經開始響起,此時系爭車輛與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原告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上開事實之情事,仍驅車試圖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有充分時間與距離得以在平交道前煞停,卻試圖闖越平交道而自招危險,難謂有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免於受罰之餘地等語。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5507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0308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7-105、111-117、121-123、195、201-206、209-216、22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遮斷器並無受損,故其無肇事行為,是否可採?另主張其無肇事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6、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系爭車輛碰撞遮斷器之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4條規範之「肇 事」要件相符:1、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該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2、查系爭車輛與遮斷器碰撞後,造成其中1支遮斷桿曲折結構連結延伸部分折斷而掉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鐵公司114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1140000404號函、編號2-9至2-19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2、191-193頁)。臺鐵公司雖已說明「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而該公司也已經與原告和解,並於和解書中記載維修費用為0元,有上開函文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91頁)。然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業如前述,其所指「財物損壞」,包含外觀之變化、功能之減損等,俱屬之。舉例而言,車輛發生擦撞時,若只造成烤漆之刮痕,並不影響該車輛之功能而仍可正常使用,但該車輛之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其價值有所減損,此為公眾週知之理。細繹上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遮斷桿確實有部分折斷,雖臺鐵公司認為不影響實際之使用,但其完整性已經受影響,何況鋸除後遮斷桿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恐亦有影響,故系爭車輛碰撞遮斷桿之行為,仍造成遮斷器之「財物損壞」,屬道交條例第54條所規定之「肇事」行為,並不因臺鐵公司未求償而影響其結果。遑論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復自陳系爭車輛前面右上方亦有受損,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亦造成訴外人財務之損壞。從而,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非可採信。3、至於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及有阻卻違法事由等,均無 理由: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洵非可採。2、又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有煞停之可能,業如前述,對於原告應該遵守交通法令而停等於平交道前方,仍有期待可能性,原告仍執意繼續前進,係自己選擇為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另觀以卷附證據,本件於肇事前並無任何緊急避難情狀;原告於肇事後,縱基於安全考量而選擇倒車,亦不影響其已經完成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亦無理由。 (四)又原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 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二,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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