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TA-113-交-844-20241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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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權)。若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利可資請求,但若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被告所作成,而係其他機關之處分權能,該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是以,若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裁決處分,行為人若對於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罰事件 撤銷訴訟,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113年8月11日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證據,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卻為「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卓蘭郵局;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30日因車禍為警查獲而遭制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但未送裁決,且仍以「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既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以不適格之機關為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未以交通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且未 檢附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裁決書,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於 補正狀中已表示未送裁決,則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本件尚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一併敘明並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