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3-交-848-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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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藍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及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19時24分許及同年12 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利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AST-2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1)及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2),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及12月5日檢具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後,認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1、2分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於同年12月27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予原告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第65-GFJ979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7日投監四字第65-GFJ97909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原告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訴期間適逢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 63條之2修正,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準此,依現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對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行為已不得檢舉,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未察,顯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係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法前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倘依原告主張,修法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如非修法後所規定得以檢舉之項目,則其他被檢舉人是否亦可依原告主張要求溯及既往而免罰?原告此一主張,斷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原告113年1月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06445號函、被告113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4878號函、歸責申請歷程查詢報表、原告113年6月19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6426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9頁),應堪認定。 (二)按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而原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交通部立法說明參照),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或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惟如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則例外「從輕」,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然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本件依該規定既均係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檢具違規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行為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乙節,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地點1時,車身右側路面上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其車頭已伸越停止線位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2時,其車身右側為機車停車格,有3輛機車車頭朝內停放其中,系爭車輛則順向停放於該3輛機車車尾處,並完全佔據該路段慢車道,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與其右側機車併排停放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1、2時,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均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應到案 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17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七、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第2項。」 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