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TA-113-交-849-20250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李府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870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5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7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87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舉發照片研判員警係於外車道路邊測速拍照,然系爭車輛 係由原限速70公里的快車道轉進外車道,限速40公里之標誌遭交通告示牌及大樹幹遮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是以該標誌依規定不應遭遮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復可 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在系爭路段南向慢車道,且設置於員警測速位置前方約160公尺處,又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之測距為74.6公尺,是「警52」標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距234.6公尺(160公尺+74.6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路段,車速達55公里,超速15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81、85至87、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 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時,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5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60公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74.6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234.6公尺(160+74.6=234.6),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4/20、時間:12:58:54、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h、車速:55㎞/h(車尾方向)、測距:74.6公尺、器號:TC008369、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6301-EK」號自用小客貨;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2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5㎞/h」,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慢車道標示最高速限40之速限標誌「限5 」,於其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遭交通告示牌及大樹幹遮擋等語。惟查,設置規則第85條所規定最高速限「限5」標誌,與「警52」標誌不同,並無設置位置必須在一定距離範圍內之規定,只要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或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視需要增設即可。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4月20日12時48分24秒及同日12時48分49秒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該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方之分隔島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出由系爭路段快車道往慢車道方向拍攝之該「限5」標誌遭告示牌及樹幹遮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係從行駛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角度予以拍攝,若以行駛系爭路段慢車道之角度觀之(見本院卷第77、97至99頁),則該「限5」標誌清楚可見,已足以提醒行駛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用路人依該速限行駛,且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原告行駛於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最高時速即為時速40公里。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行車時之標誌及道路最高速限要求,且衡以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卻疏未注意,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