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855-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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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鈞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與五福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遂對原告予以攔檢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3MB40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E3MB4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97至104、114至115頁)可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未配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開啟頭燈),搭載後座乘客沿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逆向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雙腳在系爭機車上,並非雙腳放下滑行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轉角處時關閉頭燈,繼續向前騎乘行駛並逆向左轉五福路二段,沿五福路二段外側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則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其關頭燈後是熄火用滑行的方式移動機車,並無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顯與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前於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6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75頁),則本件原告再於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洵堪認定。㈢另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無親眼見到其騎乘機車就將其攔停開單,警員是事後調閱監視器而認定其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據舉發警員潘庭翔於報告表中清楚說明:因親眼見到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將頭燈關閉,逆向進入五福路二段騎行一小段路後,在路中讓後座乘客下車改用人力推車,遂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因原告否認有駕駛行為,故事後調閱監視器證明其有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因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㈣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6,5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