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85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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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仲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西向車道行經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由精武路西向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因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2PD1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由精武路 西向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9至183頁)。又精武路西向車道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慢車道,於接近與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則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直行車道、外側直行暨右轉車道,並可見於右側人行道上設置有「遵20」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6至188頁),並有上開路段之街景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再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顯見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乃立法明訂禁止左轉之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止迴車標誌」之必要。準此,「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其設置目的既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雖其文義上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然依其設置目的,自亦包括指示機車迴轉之方式,則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當亦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2、是依上開說明,精武路西向車道接近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既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精武路西向車道欲迴轉至東向車道時,自應先行駛至雙十路一段南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行駛至精武路東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得行駛至精武路東向車道;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由精武路西向車道直接迴轉東向車道,顯已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 2847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8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30091009號函等,主張迴轉不等於左轉,不適用「遵20」標誌等情。惟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2847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30091009號函雖載明迴轉行為並非等於左轉行為,應分別遵守其規定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並未表明機車駕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迴轉時,可否逕予迴轉,抑或仍需依「遵20」標誌進行2次二段式左轉至欲迴轉之路段?原告持該等函文主張機車駕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迴轉時,可逕予迴轉乙節,難認有據。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81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查機車行駛於道路,首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應依道交規則第99條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另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爰依上開規定,台端所提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時,係得行駛內側車道或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即機車駕駛人於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之路段,不得逕行由內側車道左轉;則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於禁止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之路段,當亦禁止由內側車道逕行迴轉,是原告持該函文主張其駕駛機車迴轉無需依「遵20」標誌行駛,亦難認有據。(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當場舉發,且其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