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TA-113-交-858-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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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8號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即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MW-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騎乘,行經福林路口時,經騎乘於後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後方趨車跟隨,期間行經西屯路近宏福三巷口時,原告另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該員警攔查後,對原告上開2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6RD20217、G6RD20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8月2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6RD20217、68-G6RD20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63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一部分,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闖紅燈,是否可採?原處分二部分,原告主張道交條例對車道上之違規只處罰汽車而不包括機車,且係員警鳴笛才靠右停車,並無不按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一應撤銷,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之定義,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禁制標誌、標線等,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駕駛人自有遵守指示之義務。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之明文可資參照。違反設置規則禁制之誡命,究竟是否應予以處罰及如何處罰,仍需以道交條例之規定為憑。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所要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誡命規制範疇,並不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限,舉例而言,若行為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僅些許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尚無妨害人、車通行,其行為係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若進而進入路口並右轉,則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行為」之要件,足見行為人於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違反道交條例何項規定,須視其具體違反情形而定。而其區分之標準,應以其行為對往來人、車等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區別,使其處罰與危險程度相當,俾符合責罰相當之原則。2、由上開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之「闖紅燈」,絕非行為人之車輛一過停止線即構成,仍須於個案視其情形分別判斷。90年1月17日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提高其罰鍰金額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時,立法理由已提及「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道交條例第5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究上開立法歷程,立法者認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行為,其危險性較之於「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為重,而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最高、最低處罰金額空間加大,使處罰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不同,分別施以與違規程度相當之罰鍰。而其中之「紅燈右轉」情形,立法者甚至認為其情形與其他闖紅燈之情況相較,嚴重程度較低,因而另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課以較低之罰鍰金額。綜合前述道交條例第53條之立法進程,係將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過停止線進入車道之行為,按危險程度(即嚴重性)之不同,分別授權行政機關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按闖紅燈之情節)或適用不同規定(闖紅燈、紅燈右轉之區分)處罰。從而,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猶低者,該行為是否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則容有商榷餘地。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開會議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後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該闖紅燈認定原則係交通部本於交通法令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所為解釋,並提供作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取締、舉發上開交通違規時之認定參考,揆諸前揭說明,該會議結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合於道交條例立法者原意與精神之意旨,認定行為人違規行為是否已達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闖紅燈」之標準。又闖紅燈認定原則(二)認: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為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觀其內容係將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按有無妨害人、車通行,認為應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固有其理。然而,行為人於紅燈亮起後,將車輛超越停止線但尚未到達路口或進入橫向之銜接車道時,不論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依闖紅燈認定原則均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詭異之處在於,若行為人之違規,不只符合前開要件,甚至再將車輛駛入橫向車道後右轉彎,對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更大的危險,然其行為反而符合處罰金額較低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由此可知,闖紅燈認定原則(二)所為「闖紅燈」之解釋,顯未參考立法者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適用不同處罰所考慮之嚴重性差異,且若按此認定,也將造成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即停止前進之危害程度較低者,其處罰反而較繼續前進至橫向車道再右轉彎之紅燈右轉彎者為高之結果,有違上開責罰相當原則之虞,故就闖紅燈認定原則(二)之解釋,認為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4、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錄製之影像,原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原將系爭機車騎乘至停止線後方停等,嗣其所在車道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號誌變為綠燈(惟車道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起步使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在尚未到達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綠燈,原告即加速自前方機車左側超越並往前行駛等事實,有勘驗筆錄與編號2至11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94-98頁)。析以勘驗結果,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機車尚未進入橫向之銜接道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被告雖依闖紅燈認定原則認定原告行為業已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僅供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業經說明如前,且參諸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認為本件原告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被告依此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一之處罰,適用法令錯誤,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之裁罰則於法有據,說明如下: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準此,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義之「汽車」範疇,機車倘有違規行為,除道交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29條對貨車、聯結車之規定)外,仍應依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而道交條例第42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依其文義解釋,自然包含機車。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等交通法令對於車道上行駛之交通工具,僅規範四輪汽車而不及機車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非可採信。2、再觀以前揭勘驗筆錄與編號14至2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9-90、100-106頁),員警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尚未鳴笛攔檢前,原告已有未啟用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跨越至外側車道之情形(編號16、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是原告主張係因員警鳴笛攔檢才靠右騎乘云云,與勘驗所見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二之裁罰無違誤;然系爭機車於前方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從而,本件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