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交-859-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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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9號 原 告 林通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8月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之住居就業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原處分交予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住居就業歷史地址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至78頁)。是原處分既已由原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即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113年8月9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住居就業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7日,然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113年9月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 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