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860-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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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0號 原 告 游騰暄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彰 監四字第64-GGH876900、64-GGH87690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往市區)(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10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GH876900、GGH876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876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H876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設置之告示牌高度已逾3公尺40公分,明顯不符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之規定,不利於用路人觀察辨識,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拍攝原告之雷達測速儀係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故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告示牌高度明顯不符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惟該規定僅為原則性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故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設置之高度與設置規則之規定有違,即認定汽車駕駛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僅需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 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588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告示牌設置照片)、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7419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限5」設置照片、「警52」標誌高度測量結果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及距離測量結果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65至88、95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柱 (往市區)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0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74196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且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1、85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相距為170.8公尺(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高度已逾3公尺40公分,不符合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惟: ⒈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 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本件「限5 」及「警52」標誌係以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上方係設置「限5」之禁制標誌,下方則係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雖依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人行道為3公尺40公分,且依員警實地測量結果亦逾210公分(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之測量距離作為認定標誌設置高度之結果,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並未依此規定為測量,尚難認該測量結果可作為認定「警52」標誌設置過高之依據;況前開規定既為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情況而為彈性調整,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71頁)所示,本件「限5」及「警52」標誌設置高度尚不至於過高,且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採,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