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TA-113-交-86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劉登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7TB40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4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6180-J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執勤員警攔檢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7TB4027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載身障母親與朋友聚餐,系爭路口道路右側 處有施工,燈光昏暗,母親強迫症發作,一直叨唸,故一時忘了立即駛向幹道,想先小心通過路障。因當時有閃爍警示燈,還有人偶警察指揮,亦擔心馬路不平整,故緩慢龜速行駛,約時速40公里。之後突然有警察拍後車廂,說有闖紅燈,原告立即解釋並沒有發現紅燈,且對當地路況不熟,又遭馬路施工視線干擾,但員警堅持開單。經申訴發現員警提出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採證影片應有被偷剪輯過,因為不是當晚的光線,當晚相機有閃光燈和彩色濾鏡。本件申訴另要強調不公平,因為馬路有狀況,沒有淨空紅綠燈,一整排警示燈造成眩光,導致不察誤闖紅燈,應該要裝閃光紅燈更為恰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當時係在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1473號函、申訴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一、螢幕時間20:46:50至20:46:51處,員警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位於該路段與林厝路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甫由黃燈轉為紅燈。二、螢幕時間20:46:53處,可見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即員警之對向車道)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0:46:56處行駛至中山路側之停止線前方(圖1)。三、螢幕時間20:46:56至20:46:59處,A車駛越中山路段側之停止線,並進入銜接路段(圖2、3)。當時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員警見狀後即迴車追緝A車。四、螢幕時間20:47:01至20:47:03處,可見中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雖因施工而設有警示燈與柵欄,惟螢幕畫面並未因警示燈之閃爍而有模糊不清之情事(圖4至6)。五、螢幕時間20:47:04處,員警跨越雙黃線而行駛至A車之駕駛座旁側;螢幕時間20:47:08處起,有員警輕敲A車車窗之聲響,其後員警即告知原告『紅燈耶』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有遭偷剪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且原告自承影像中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事實,並無疑義,無所謂造假剪輯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原告另主張現場有施工路障,遭其遮蔽,警示燈有眩光,應改採閃光紅燈之設置為適當云云。然依勘驗影像,現場路旁固有施工情形,然並未佔據主要車道,且依紅綠燈之設置高度,汽車駕駛人可輕易發現,並無遭受遮蔽之情,而施工警示燈僅是提醒用路人小心駕駛,避免碰撞,並不會因此即無法發現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原告所陳,俱無可採。又交通號誌一經設置,所有用路人都應一體遵循,不應以自己認知感受,主張何種設置更為恰當,而主張不應受罰。是原告陳稱現場應設置閃光紅燈,不應設置紅綠燈,其設置不當云云,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