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TA-113-交-86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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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信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86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西向11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862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至8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影片時間42秒至45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中間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1條車道線,46秒後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距離約1條車道線或1個間距,嗣逐漸拉大至約1組車道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之白實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即可推得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不足10公尺或僅約16公尺間,而原告亦知悉系爭路段最高時速為80公里乙情(本院卷第74頁),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當時車況良好、車流正常,並無明顯因車輛壅塞而有低速情形,以上開最高時速為80公里時速計算,其與前車依法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約為40公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是由不具公信力之民眾提供,且被 告無法證實錄影器材是否合法,影片可能經由變造等語,惟按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顯為科學儀器之一種,縱未經定期校正,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業經定期校正作為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本件錄影影像既無須經國家檢驗或校準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為一連續性、流暢、未經剪接之動態畫面,且錄影內容業已完整呈現該段時間原告及周遭車輛之相關行車動態狀況,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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