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TA-113-交-86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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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玉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6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HA095970、IHA0959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970、64-IHA095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至131頁),可知系爭車輛跨越自右側無名小徑,向右轉至粿店巷,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煞車於車道中,因而導致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驟然煞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堪認系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為檢舉人對伊按喇叭才停車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無上述情形,縱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按喇叭,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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