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TA-113-交-870-20250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黃寶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投 監四字第GGH803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與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採證檢舉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80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1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行為確屬違規,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投監四字第GGH803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近公館路 口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因柳川東路二段上有車輛違規併排停在道路上而擋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由於柳川東路二段路面狹窄,道路右側毫無空隙容納機車前行,導致原告及當時行經該處的所有機車騎士不得不往左邊行駛以繞到機車停等區,但從檢舉影片沒有辦法看得出原告的車輛輪胎有明顯跨越雙黃線的違規情形。 ㈡以當時的情境來看,原告實在是因為當時有看了檢舉車輛一 眼才被檢舉,但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上,導致原告當下只能從檢舉車輛的左邊通行,原告為了避免交通事故及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這樣行進,也沒有造成其他意外,應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要求原告要在原地停車等待併排停車的車輛開走或請警察來開罰,實是強人所難,況原告若因而上班遲到,要如何跟雇主解釋?本件既難以期待原告能作出合於規定的行為,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也應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罰。 ㈢原處分未慮及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僅擇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裁罰,被告機關實有裁量不合社會期待之情形。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從檢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前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即檢舉人的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於該處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路邊還有其他停放車輛,已無機車可通行的空間,原告並無不能在檢舉人的車輛後方停等的情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前方的檢舉車輛並前往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固以:其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然法律並未要求停等紅 燈之機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礙於路面狹窄、路邊又有停車之車輛,既已無可供機車通行之空間,原告非不能在檢舉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業如前述,其捨此不為,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反而容易招致危險。此外,原告也無非要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否則會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不得已的情況,故其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 而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並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範圍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勸導之施行限於當場被攔查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66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規影像圖片、舉發單位回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關於審查採證影片之說明,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舉發影片內容及畫面擷取相片所示,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抵達機車停等區,乃有自檢舉車輛左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駕駛行為甚明。原告雖稱:畫面上不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從勘驗畫面中檢舉車輛之位置、擋風玻璃位置、道路之寬度顯示,原告要從停在機車停等區正後方之檢舉車輛的左邊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非超越該處雙黃線進入來向車道不能達成,原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又由該等畫面可知,當時臺中市○○○路○段○○號誌燈為紅燈,依社會經驗堪認檢舉車輛係在該處等停紅燈,而非違規停車,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檢舉云云,亦無足採。又設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惟由該項後段特別規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以及該機慢車停等區線依設置規則第164條第一項三、(六)規定係禁制標線內之「輔助標線」,參酌設置規則第148條二、規定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意旨可知,該機車停等區係給予相較於四輪車輛之兩輪機、慢車一個保留位置,使體型較小之兩輪機、慢車得以安心在該區域範圍內等停紅燈而不至於要與其他體型較大之車輛爭道等停紅燈,但並非指機、慢車只能在該處等停紅綠燈,如有類同本件因前方車輛兩側均無法通行時,亦非不能在後方道路上等停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表明:如現場觀察都是在等停紅燈的話,就會在後方停等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更證明此種情形並無不符常情或社會通念之處;另由現場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檢舉車輛後方尚有空間可供機車等停紅燈,被告稱原告當時應可在檢舉車輛後方等停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稱:本件為使原告得以進入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實無法期待原告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採。又本件為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且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