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885-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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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5號 原 告 洪志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警四分裁字第G4PF20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5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向心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的違規行為,遭員警攔查續施予以勸導,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之相關權利,惟原告口頭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G4PF2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裁字第G4PF20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雖有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但此不構 成警職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故認為員警無法依此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原告主張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並無構成 警職法第8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經被告再次審閱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並已逾至行人穿越道線上,顯已影響行人之用路路權,此一違規行為符合警職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員警遂據予攔查,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騎乘系爭自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57頁至62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 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但此不構成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開警職權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自行車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自行車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自行車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上記時、地查獲洪志鴻(Z000000000)聞有酒味(自稱喝威士忌酒),經警方現場(南區南屯路、向心南口)(告知相關權利並給予15分鐘等候期、洪男明確表示自己吹測一定超標0.25,故選擇拒測(另稱電動輔助自行車罰則輕,當然選擇拒測後再申訴警方程序不法不正),因洪男當時(攔查時消極配合,相當程度酒醉),警方因發現洪男交通違規和緩敘明解釋(1.停等紅燈時未依號誌號線行駛2.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指定之道路使用非公路未經核準),檢附相關影片,以為法之正當性,請備查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3條第2、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