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90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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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7號 原 告 廖偉翔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IBA198263、68-IBA1982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98263、IBA198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8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98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根據違規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被拍攝位置位於警告標誌 之前,且警方所架設之測速儀器,其位置亦不在警告標誌之後,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原告再次前往該地點查看,確認系爭路段僅有該警告標誌,且依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亦顯示係以此警告標誌為基準舉發違規。然此警告標誌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於測速儀器前100公尺,無法使駕駛人提高警覺,依速限行駛,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及被告逕予裁罰,有所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卷附之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 號函檢附資料可知,「警52」標誌設置在員警測速位置上游160公尺處,又測速儀與系爭機車之測距為67.8公尺,係「警52」標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距227.8公尺(160公尺+67.8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限速40公里路段,車速達82公里,超速42公里,又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該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⒉原告稱遭測速拍照地點在「警52」標誌之前云云。惟經比對 原告實地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告實地採證照片之槽化線呈三角形,且設有警示柱,安全島處並設有道路反射鏡,然採證照片之槽化線呈長條圓柱狀,且未設警示柱與道路反射鏡。是以,原告所稱遭拍攝之地點與違規地點並非同一位置,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遭測速拍照地 點於「警52」標誌之前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9462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69至91、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 里南向慢車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8801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9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慢車道左側旁之分隔島上,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射測速儀相距約160公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尾之測距為67.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離為227.8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不合法規,洵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測速拍照地點係於「警52」標誌之前,然依 舉發機關提出之2024年7月14日14時25分5秒及同日14時25分13秒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見該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方之分隔島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出其至實地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以紅圈所標示之位置即為舉發機關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位置,原告若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進方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77頁之「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