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TA-113-交-909-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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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0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1-GGH6075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8頁)可知,系爭路段為同向設有內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二車道,而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自屬行駛於同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雖系爭車輛右前方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應已得見訴外大貨車有避讓之情,亦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系爭車輛仍行駛車道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聽聞救護車聲後有立即向路中央雙黃線緊靠,因 路側有大型貨車相鄰,沒有不禮讓的行為意思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因系爭車輛右前方雖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已如前述,卻未為避讓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