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TA-113-交-91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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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VZB83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士傑(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6月15 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KLL-06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而攔查並以掌電字第ZVZB83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續於113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對系爭車輛前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並無故意,不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且舉發機關對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能充分審酌:(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涉及牌照之吊銷,影響甚大,應謹慎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避免汽車所有人藉由隱蔽號牌或變動號牌位置、角度,達使用路人、員警等人不易辨識牌號或辨識困難之投機目的。基於憲法合憲性解釋,並自文義、體系解釋出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處罰樣態,主觀上均限於故意犯,是該條項第7款亦應限於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已領有之號牌未懸掛始足當之;而相較於未懸掛號牌,情節顯更輕微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主觀上更應以明知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要件。至客觀上則要求汽車所有權人須基於主觀之故意,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且藉此使人不易、困難辨識牌號,此方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相仿,符合責罰相當原則。(2)系爭車輛之號牌始終懸掛於指定之適當位置,訴外人及原告均無不懸掛號牌之決意,亦無於此決意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定位置、隱蔽號牌、變動號牌位置或角度以達不易辨識之投機目的之行為。本案僅係因系爭車輛經救援後,固定支架之固定扣基座鬆脫,致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隔1個多小時,行駛中於不詳時點鬆脫,導致車牌下翻,訴外人於行駛過程中,未發現系爭車輛車前號牌以鬆脫,亦未維修,此與前揭「主觀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故意」之要件不符。且車輛本有老化、自然力、設計不良等因素,有偶發故障之可能,此為周知之事實,我國之道交條例對於車輛故障並無裁罰之規定,如僅係因車牌架零件鬆脫即處以吊銷牌照之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系爭車輛長期進出工地、並長時間於戶外日曬雨淋,時常有受困泥地而需要他車以車牌架後方拖車鉤實施救援之情況,該支架卡榫使用頻率遠較一般貨櫃車或散裝車頻繁,更容易損壞,倘僅因行車中之偶發鬆脫事件,於訴外人未能停車注意之際,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論處,無非形同課與保證車輛不得損壞之責,與立法意旨有違。(3)觀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所載「本大隊員警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車輛並無撞擊痕跡,顯非車輛行駛途中造成,核旨車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可見舉發機關亦知悉,倘非明知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而係於行使過程中偶然所致,並不會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然並非僅有撞擊才會導致固定支架下翻,舉發機關僅憑推論、臆測而未能充分審酌事發經過相關證據,致為不利原告之認定。2、系爭車輛係因被救援後,固定支架之固定扣基座於行駛中鬆脫,導致車牌下翻,自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訴外人並未發現號牌下翻、亦未對之維修,遑論身為車主之原告。原告對本案「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毫無預先知悉或防範之可能,且顯難期待人民於該處境下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不應使人民背負此等苛刻之處罰或不利益等語。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1552號函暨檢附之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69、73-79、83-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處罰惡意之行為,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不應受罰,有無理由?㈡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是否可採?㈢本件僅因車牌支架老化造成車牌鬆脫下翻即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另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蓋因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功能,立法者方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於合憲性解釋,立法者就客觀上未懸掛牌照者之處罰,既區分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從文義及體系上解釋觀之,前者所稱之「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者,解釋上應與同條項之其他款如「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均以「明知車輛無領有有效之牌照,仍故意行駛上路」之重大違規情節相仿,限於「故意犯」,故汽車所有人「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以罰鍰,並吊銷其牌照;倘因牌照遺失且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而未懸掛者,僅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如該車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仍行駛者,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方符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在未懸掛車牌之情形,解釋上如不區分是否係因遺失,只要車輛客觀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一律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者,無異架空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對牌照遺失者分階段處罰之立法意旨,此可參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五:「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自明。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限於「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而因號牌遺失致客觀上無從懸掛之車輛,當僅構成「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若經此舉發後,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列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體例上亦應以「明知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仍行駛者,始得加以處罰。 (三)本件原告自陳因系爭車輛於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工地陷入 泥地,經他車以繩索固定於拖車鉤救援,因拖車鉤位於車牌固定支架後方,救援時必須將車牌固定支架扳開始得為之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駕駛人於救援完畢後,將車牌固定支架扳回時,確實有可能未注意號牌是否穩固於車牌固定支架,致於行駛時號牌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之結果。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此雖容有過失,但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明其係故意使牌號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何況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系爭車輛時,其號牌仍位於車牌固定支架上,僅因鬆脫而翻下,益徵原告陳稱是因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並無違規之故意等語可採。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故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主觀要件不符,原處分之裁罰,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處罰過失行為之必要,則原告另爭執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及處罰有輕重失衡之情事等,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通知 訴外人到庭作證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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