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TA-113-交-91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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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CA9394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1 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乙節(參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於113年4月15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公里處時,該處路肩護欄上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標誌牌,路肩車道上方並有一燈號為紅色「X」圖樣之車道管制號誌;復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處時,其前方路肩護欄上亦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標誌牌;而檢舉人車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跟隨前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沿右側路肩往南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2頁);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27日中中字第1130021675號函說明二、三所載:「目前國道1號大雅-台中(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路段,起點設置有路肩管制三面轉板(視管制狀況顯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另該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假日16-19時,平日亦視車流壅塞狀況機動開放路肩;開放路肩通行時,三面轉版將顯示「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垂直向下之綠色箭頭圖案(↓)。經查113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8時15分該路段,路肩管制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叉形紅色圖案「X」,表示路肩禁止通行,且經本分局確認當日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非連續錄影,顯不合理 ,請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供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縱不審酌前揭檢舉影像,而僅依據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所載,亦可確認違規當日並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且   當日該路段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可行駛小型車之情事,而 足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無訛;是原告請求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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